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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42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顺,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顺、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1于199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月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男孩郭某2。被告多年来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还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长期伤疤累累,原告自2015年3月到家里的鸡棚工作室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我对其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马上就要高考不想影响孩子。双方因抚养原告弟弟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是还有感情基础。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照顾家庭,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也经常到家里的鸡棚去居住,和原告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于199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1月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男孩郭某2,现郭某2在临沂第二中学高三年级读书。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曾代为抚养原告之弟的孩子,2014年5月因将孩子送回原告之弟处不再代为抚养及养鸡场经营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自恋爱至登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登记结婚自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面临高考,双方也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之间认识了解较深,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因此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处理好夫妻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即将参加高考的儿子的利益,重归于好,共同照顾孩子参加高考,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 静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凤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