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孟某驾驶的鲁Q×××××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何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告人何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孟某驾驶的鲁Q×××××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何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