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上诉人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洋,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洋,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芳馨园26号公建。法定代表人:尹红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XX,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洋因与上诉人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宏、涂洪友和上诉人易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红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秦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易安公司双方订立的“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1、“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是被迫签订的;2、在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企业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然而,在易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公司给予员工补偿的具体金额,至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的补偿金。3、该协议中全部是对劳动者的约束条款,没有约定公司的义务、劳动者的权益及公司应给予劳动者的赔偿,属于完全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违约金15万元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二、易安公司从来没有要支付给上诉人竞业经济补偿金。三、劳动者离职后易安公司一直扣押本人从业资格证,本人没有从事过职业卫生评价工作,认为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业竞争关系没有违约行为。四、即使原审法院在认定《企业员工保密协议》有效情形下,也应该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数额,10万元的违约金畸高。易安公司辩称:李海洋既是技术人员又是高管人员同时也是具有保密性质的人员,与李海洋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他是技术人员,根据他的职位(技术部主任)也可以确认其是高管人员。他并非是迫于压力于2015年11月份才到澳鑫(音译)处工作,而是在我公司就职时就已经与李少海串通(他们一个是高管兼业务人员,另一个是高管兼技术人员)同时到奥斯特集团(音译)去洽谈工作,做违背诚信有损我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观恶性很强。违约金的高低与违约人收入的高低无关。易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21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李海洋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1日,李海洋与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理由将竞业限制违约金从15万调整为10万属适用法律不当。李海洋辩称:我不是技术部主任,易安公司在沈阳从未开展过技术工作,澳鑫公司也未在大连开展过工作,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我离职之后,易安公司将我从业资格证扣留,我无法开展新的工作,而且还一直拖欠我工资,直到11月12日才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给我,同时也没有告知过我给我竞业限制或者竞业补偿,我是迫于生活压力,只能回沈阳老家工作。我在上诉人公司两年内的总工资还不到7万元,易安公司向我索赔,我不同意。李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无效;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技术岗位,从事职业卫生评价工作。同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对被告的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原告承担以下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两年内,原告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商定,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5.若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职业卫生评价工作,被告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消防设备维修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室内外环境检测、空调设备检测。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低。另查,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通知单》,上面记载原告职为职业评价室主任。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2014年及2015年工资明细表统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年工资总收入为37,199.79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标准。再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入职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技术咨询与服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查,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809号仲裁决定书,判决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2、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的问题。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处离职后,即于同年10月27日到与被告经营范围中有相近项目的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与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畴,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超过原告全年工资总额的三倍之多。因此,本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洋与易安公司签订了《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李海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海洋2015年8月25日离职后,同年10月27日到与易安公司经营范围中有相近项目的沈阳奥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李海洋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海洋的工资情况,判令李海洋向易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海洋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低或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以及易安公司要求李海洋支付15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洋和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海洋和易安(辽宁)检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