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浩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59号罪犯张浩,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鄢陵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27日入狱服刑。2017年5月3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浩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单松林、张长征及同监区罪犯李东方、赵文生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