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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光兰与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兰,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749号原告:彭光兰,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荣军路168号市政维护处6-2-1号。法定代表人:郑权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予,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彭光兰与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1400元×70%+1400×10%)×6个月×2倍=13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被告要求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节假日也不按排申请人休假,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定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的劳动仲裁,该仲裁已过了时效。2、原告就职的时候已明确不需要被告帮交社保,我公司也将这部分钱发放在工资中。3、因原告违反了公司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公司规定制度,该制度已经经过公告、公司讨论,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我解除合同的事实。3、城中1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8页),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是一致的。4、中院1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8页),复印件,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是一致的。5、仲裁第72号仲裁裁决书1份(4页),复印件。6、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1-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份16页,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岗位和原告应当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2、关于不需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自行申请不需要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原告的社保补贴。3、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京城商贸物业员工工资表1份23页,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每月发放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按发放看其实原告的工资达不到1600元。证据1-3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是真实的,是被告写好让原告签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并且原告领到的工资中也没有被告支付给的社会保险费的这一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不真实的,原来和员工约定的工资和发放的不一样,签名是原告签的,但里面的项目原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的过错才解除劳动关系,我方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我方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判决书确认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起诉当中其也认可了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受理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也印证了我方辩证的仲裁过了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和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6月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彭光兰与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光兰2014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794元。三、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光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0元。四、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光兰2014年1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77.5元。五、驳回原告彭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桂02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彭光兰于2015年12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光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1344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5880元。二、申请人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1400元×70%+1400×10%)×6个月×2倍=134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帮原告补缴所欠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原告则表示现在社保要求统一交,不能单独交一项,且社保中心要求原告放弃原来的居民医疗保险,交纳职工医疗保险,这样才能交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但原告表示不愿意将原来的居民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医疗保险,因为转为职工医疗保险,原告自已还要补钱,而原告现在没有能力交这笔钱。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及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由此造成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0元/月×70%×3个月×2倍=5880元。原告称应按满两年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仅能认定满1年未满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焱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光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二、驳回原告彭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光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松梅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