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刑更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更42号罪犯X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无业。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5年9月8日交付执行。2015年10月14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监区3RC焊接岗位,遵守劳动纪律,遵守操作规程,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期内共累计获考核分57.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21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雪梅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