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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小林、胡红与被告武红林、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林,胡红,武红林,胡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58号原告:武小林,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胡红,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武红林,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胡凤,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武小林、胡红与被告武红林、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林、胡红、被告武红林、胡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林、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武红林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丰银行)借款190万元,以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门面房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和“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民丰银行依约向被告武红林发放贷款190万元。2015年9月,被告武红林拖欠民丰银行利息未支付,民丰银行通知二原告依约如期支付利息,否则将提起诉讼抵押房产。原告武小林无奈替被告武红林代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贷款利息。2016年2月10日,原告武小林与二被告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武红林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1月全部付清借款。之后,原告为了避免更大损失,无奈将抵押的门面房廉价转让,归还被告武红林所欠民丰银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10238.9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小林、胡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红林、胡凤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小林、胡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武红林(借款人)、原告武小林、胡红(××)与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4日,原告武小林、胡红(××)与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武小林、胡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门面房为被告武红林所欠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武红林发放贷款190万元。自2015年9月起,因被告武红林拖欠民丰银行利息未付,原告武小林为被告武红林代付贷款利息。2016年2月10日,原告武小林与被告武红林经结算,原告武小林为被告武红林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武红林、胡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还清全部借款。2016年6月,原告武小林代为归还被告武红林所欠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武红林、胡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民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收款收息凭证、被告胡凤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小林、胡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红林、胡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小林、胡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红林、胡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