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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礼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3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礼泉,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198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礼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礼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王礼泉,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礼泉酒醉后到其弟弟王某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三华花园1座103室,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王某及弟媳林某1发生口角争执。后林某1报警求助,岳峰所民警吴某、林某2接110指令后,二人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王礼泉见民警上门便大声辱骂民警,让民警滚出房间,并冲到民警面前挥拳殴打吴某、林某2二人。民警处置过程中告知其正在执行公务,要求被告人王礼泉配合执行公务,但被告人王礼泉不仅不配合,仍继续殴打民警,并欲拿茶几上的茶壶摔打民警,后民警吴某、林某2二人将被告人王礼泉控制住并带回所里醒酒处理。民警吴某在处置过程中,左手腕部关节被打肿,左手臂被抓伤。经鉴定,吴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礼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礼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匕首(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截图、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王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C1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醇检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礼泉公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礼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礼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礼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礼泉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礼泉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礼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礼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王礼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礼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樑审判员 高怀宝审判员 傅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