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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杨剑、李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杨剑,李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777号原告:王静,现住白城市。被告:杨剑,现住白城市。被告:李玲玉,现住白城市。原告王静诉被告杨剑、李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李玲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剑、李玲玉立即偿借款3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因种地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6年秋季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因种地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6年秋季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剑、李玲玉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的数额,杨剑、李玲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杨剑、李玲玉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剑、李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静借款30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及保全费1270.00元,由杨剑、李玲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