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铭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铭成,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铭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铭成与罗某2、邓某2、陈某2、连某2(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至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讨账时,被告人张铭成与被害人刘某11发生口角冲突,并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1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11面部、肋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铭成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铭成与被害人刘某11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铭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6]第1626号、1627,1628,1629,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卷、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人连宏、陈义、邓文礼、罗少奇、李红、范玉华、刘国辉、范林、刘国荣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1的陈述、被告人张铭成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6]1109、11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等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铭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铭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铭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铭成与被害人刘某11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1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铭成系初犯。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铭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铭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铭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