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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任俊凤与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晓明等追偿权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俊凤,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晓明,周曙明,周祥云,王可才,高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317号申请执行人:任俊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周晓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执行人:周曙明,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周祥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王可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高守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本院执行的任俊凤与周晓明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69号号民事判决指令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黎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