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孙振平及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国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孙振平,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国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铁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姜育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奇,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振平,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淑兰,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国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1.国荣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银行存款流水明细账及个人储蓄凭证与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同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国荣公司与孙振平进行了对账,国荣公司对于其已经偿还了孙振平1647500元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对双方账目往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属于其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自认的事实。虽然国荣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对账过程中漏算了15万元利息,但国荣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原审判决漏算其偿还孙振平15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国荣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孙振平在2015年1月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振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国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国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斓审判员 宋立峰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小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