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南��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王立娟、邢东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立娟,邢东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486号原告: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东路297号。法定代表人:范余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封,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娟,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邢东斌,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九洲二期2号楼商网202。主要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与被告王立娟、邢东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吴开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娟、邢东斌、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1426.3元,具体包括范有芳医疗费3983.27元,周乐仁医疗费3356.77元,黎宜生医疗费3269.03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6.3元〔(10609.07元-10000元)×70%〕;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孙跃武驾驶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KM+500米处时,与前方因大雾天气而关闭苏鲁主线站,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张华林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A×××××小型汽车乘车人张春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黎宜生、周乐仁、范有芳受轻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黎宜生、周乐仁、范有芳无责任。苏A×××××小型汽车的车���为荣飞公司,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平市华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荣飞公司分别为范有芳、周乐仁、黎宜生垫付医疗费3983.27元、3356.77元、3269.03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王丽娟、邢东斌、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7时25分许,孙跃武驾驶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KM+500米处时,与前方因大雾天气而关闭苏鲁主线站,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张华林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A×××××小型汽车乘车人张春生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黎宜生、周乐仁、范有芳受轻微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跃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黎宜生、周乐仁、范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有芳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692.27元。主要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3.第2、3胸椎骨折;4.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5.腹部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记载“因患者第2、3胸椎椎体骨折严重,骨折移位及椎体压缩明显,椎体高度损失严重,再次强烈建议患者及家属行手术治疗,不手术易致骨折再移位、骨折畸形愈合或不愈合及加剧胸腰椎压缩继发出现驼背畸形、腰背部疼痛、双下肢麻木疼痛、功能障碍甚至瘫痪危及生命危险等可能,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范有芳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放射科进行数字化摄影支出291元检查费用。周乐仁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189.73元。主要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胸部外伤;4.腹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及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适当加强营养;2.早期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3月22日,周乐仁在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输液支出费用167.04元。黎宜生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269.03元。主要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胸部损伤;4.腹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及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适当加强营养;2.早期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在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1月,荣飞公司分别向范有芳、周乐仁、黎宜生支付医疗费3983.27元、3356.77元、3269.03元。另查明:1.苏A×××××小型汽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王丽娟与邢东斌系母子关系,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丽娟,孙跃武是王丽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吉C×××××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吉C×××××挂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起事故死者张春生的继承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调解书,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合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9万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28万元);4.荣飞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车辆损失为53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700元【(53000元-2000元)×70%】,合计37700元。以上事实,有荣飞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行驶证复印件、荣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平市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王丽娟是实际车主的说明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孙跃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16)苏0381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书、吉C×××××/吉C×××××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范有芳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医药费收条、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周乐仁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医药费收条、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黎宜生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医药费收条、医药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本院调取的(2016)苏0381民初字第276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范有芳、周乐仁、黎宜生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692.27元、3189.73元、3269.03元,均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范有芳于2016年3月21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支出的诊疗费291元,周乐仁于2016年3月22日在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诊疗费167.04元均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荣飞公司已向范有芳、周乐仁、黎宜生支付上述医疗费,故荣飞公司享有上述医疗费的求偿权。关于荣飞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王丽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荣飞公司车辆上的乘车人范有芳、周乐仁、黎宜生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丽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丽娟进行赔偿。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6.3元【(10609.07元-10000元)×70%】,合计10426.3元。由于王丽娟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王丽娟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10426.3元。二、驳回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担(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荣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