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31号原告:兰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兰某乙,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被告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兰某乙赔偿20棵核桃树苗损失6000元、16棵花椒树苗损失240元,合计6240元;兰某乙补栽其损坏的16棵花椒树苗。事实和理由:兰某甲与兰某乙系邻居,双方共用一条道路通行至各自的土地。2015年10月兰某乙未与兰某甲协商便拓宽了通行路面,并挖掉了兰某甲的核桃树。后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兰某乙不再通行此路,补栽已挖的核桃树。兰某乙补栽了核桃树苗后,仍然在此路通行,并于2017年春季铲除了兰某甲的花椒树苗16株。双方协商未果,兰某乙拒绝赔偿损失。兰某乙辩称,拓宽路面属实,2015年秋天拓宽路面时将部分核桃树苗铲除,后已协商补栽且已履行,2017年春季,兰某乙为方便通行便将兰某甲新栽种花椒树苗,铲除为,同意赔偿花椒树损失50元。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秋,兰某乙为方便道路通行,将与兰某甲的退耕还林地相邻的原可供架子车通行的道路向退耕还林地方向拓宽至3米,并损毁兰某甲的核桃树苗20棵。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兰某乙补栽核桃树苗。兰某乙补栽了比被损坏核桃树更小的核桃树苗,兰某甲予以认可。2017年春,兰某乙因通行道路铲除了兰某甲新栽种的花椒树苗16棵,双方未达成协议,兰某乙亦未向兰某甲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兰某乙毁损了兰某甲的花椒树,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兰某甲主张被毁花椒树损失24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参照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花椒树每株价值6元,故兰某乙造成兰某甲花椒树苗损失为96元。兰某乙已赔偿花椒树苗损失,对于其要求兰某乙补栽花椒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被毁的核桃树,双方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兰某乙已履行了该协议(即补栽核桃树)并经兰某甲认可,兰某甲基于协议无权再要求兰某乙赔偿核桃树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甲花椒树苗损失80元;二、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兰某甲负担25元,被告兰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