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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廖起国、龙口市舜玉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起国,龙口市舜玉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振中,武穴市同心超市吴楚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起国,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舜玉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牟黄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彩凤,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振中,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告:武穴市同心超市吴楚店,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刊江大道吴楚时代城*栋*层***室。负责人:廖俊,经理。上诉人廖起国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舜玉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振中、原审被告武穴市同心超市吴楚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振中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看到原审被告李振中出具的收货凭证及货款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湖北联阔精品连锁超市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关键是审查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定性为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凭证并非原审被告李振中签收的,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来看,发生货架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王金,无法确认原审被告李振中欠付货架款,且该录音资料未经原审被告李振中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义务。因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结算,故未形成“给付货币”的前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不当,应当适用“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收货单位是“湖北省联阔精品超市”,故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应为该超市所在地的湖北省武穴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龙口市舜玉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2015年3月份原审被告李振中购买其铁制货架开办超市欠付货款。2015年7月30日原审被告李振中将涉案超市转让给上诉人廖起国,上诉人设立了武穴市同心超市吴楚店。因转让范围包括了上述铁制货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诉请判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货架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支付货架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龙口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李振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否,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收货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