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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世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世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45号原告:漯河市世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是召陵区渭河路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杨臣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漯河市世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诚电力公司)诉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特变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特变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诚电力公司诉称,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常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油箱等产品。2016年经过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余额687962.15元。经过原告长期催要该货款,被告无理拖延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7962.15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源特变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世诚电力公司向被告金源特变电气公司销售变压器油箱、散热器等产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告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7962.15元,被告对该对账函认可并加盖公章,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源特变电气公司购买原告世诚电力公司变压器油箱、散热器等产品下欠货款共计687962.15元,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十份、发票三份、对账函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68796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世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796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