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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滕玉民与常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玉民,常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309号原告:滕玉民,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常伟,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滕玉民诉被告常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滕玉民诉称:2016年1月28日,马春生因生活周转所需与滕玉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春生向滕玉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600元,同日,滕玉民向马春生提供借款,马春生出具收条一枚,常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马春生下落不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常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滕玉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常伟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常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马春生与滕玉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滕玉民出借3万元给马春生,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常伟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常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同日,马春生出具借据、收条一枚,收款人处有马春生的签名及按印,担保人处有常伟的签名及按印。滕玉民称因马春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其要求担保人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滕玉民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工作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伟为马春生向滕玉民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协议、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其与滕玉民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常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马春生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滕玉民可以要求债务人马春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常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放弃质证权利,滕玉民要求给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春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滕玉民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常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春生追偿。如常伟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