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桂春与被告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春,马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78号原告:崔桂春,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马建国,住隆化县。电话:187XX****XX。原告崔桂春与被告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春、被告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600元,后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返还借款,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马建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围场县承包了工程。2016年5月22日经案外人马刚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口头协议共同施工,5月23日原告带工人进入开始施工,后因原告中途将工人撤走,耽误了工期,导致被告现在还有6万多元的工程没有结算,所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原告和妻子到被告家,原告的妻子以喝农药及原告又领了三个人威胁被告被告,被告才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期间缺少资金,让原告为其购买设备近一万元,及在围场施工完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给工程款,两项合计为297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证据2:2016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7月6日的款项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只给付了125元,尚欠29600元未返还,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返还,并注明“以前作废”,即证据1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围场的工程款不能结算,被告不能给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虽然被告认为证据2系受到原告胁迫所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证据2系在证据1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期间为被告垫资购买设备及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未支付,两项合计29725元,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29600元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与原告垫资购买设备款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此欠款是与原告的合伙债务及受到胁迫在借条上签字,无证据予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桂春欠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雷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4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