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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小平、卿平华与杨眉、陈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眉,邹小平,卿平华,陈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眉(陈建前妻),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江,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平华(邹小平之妻),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冷水江市。上诉人杨眉因与被上诉人邹小平、卿平华、陈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眉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认定合同效力错误,邹小平与陈建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名为集资,实为商品房预售。陈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将案外人朱文军列为第三人,陈建是与朱文军合伙开发房地产;3、一审认定由杨眉承担共同返还及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返回重审。被上诉人邹小平、卿平华答辩称:1、邹小平与陈建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一审未遗漏当事人,《集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与陈建所签,并且集资款打在陈建的私人账户上,与朱建文没有关系;3、《集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资金款的支付都发生在杨眉与陈建婚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集资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杨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邹小平、卿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邹小平与陈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2、陈建、杨眉偿还集资建房款1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8.9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3月8日算至2016年6月8日,每月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眉、陈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为:2011年5月,被告陈建与其父亲陈远长及兄弟陈利民、陈斌四人与冷水江市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陈远长老房改建与万达生态小区有关事宜的协议》。2011年9月,陈建、朱文军等户通过土地竞拍获得位于布溪的CT2011-17#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9月6日,陈建、朱文军与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办理锦绣江南规划手续的协议》。2011年3月18日,原告邹小平与被告陈建经协商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建在布溪社区(庙山里)靠近布溪和谐家园6号楼(廉租房)要进行老房改建,邹小平自愿出资10万元购买陈建所建的房屋楼梯房的第二层的套间一个(楼层计数从一层门面计起,房屋面积不低于105平方米);陈建必须在2012年12月前将邹小平所购套间的钥匙交给邹小平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当日,邹小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陈建10万元,陈建向邹小平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陈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邹小平选择楼梯房,从门面算起为第四层楼,邹小平有权选择单元(套间);邹小平所选住房面积不能少于120平方米,如果大于120平方米均不再向陈建支付任何费用;3、陈建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邹小平交房,若陈建没有按期交房,则须每月向邹小平支付违约金3000元直到交房为止。从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陈建一直未交付房屋,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到目前为止尚未建设。陈建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邹小平、卿平华多次要求陈建交房未果。现陈建的具体住址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邹小平、卿平华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杨眉与陈建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债务由陈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邹小平与陈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建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建房、交房,从签订协议到目前为止已时隔五年,陈建无任何建房或履行协议的行为,且现又下落不明,可认定陈建已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该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陈建返还10万元的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陈建与邹小平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如未交房,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故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应认定为90000元(3000元/月×30个月),但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故法院酌情认定为违约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应从2011年3月算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虽系陈建与邹小平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系陈建、杨眉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系陈建、杨眉婚姻存续期间的合同债务。杨眉主张该笔合同债务系陈建独自筹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所负的债务,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收入仅用于了陈建的个人支出,无法证明陈建的其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认为,被告杨眉应对陈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小平与被告陈建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二、由被告陈建、杨眉共同返还原告邹小平、卿平华1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3万元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小平、卿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建、杨眉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建与朱文军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本案所涉购房款并没有用于杨眉家共同生活,而是投入到陈建建房;2、冷水江市房屋遗失补正申请表,拟证明杨眉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是登记在陈建名下,杨眉不存在转移资产或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邹小平、卿平华对上诉人杨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陈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杨眉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邹小平与陈建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是陈建在协议签订后长达5年依然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且现又下落不明,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邹小平与陈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处理适当。本案《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虽是陈建与邹小平所签,但该两份协议系陈建、杨眉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系陈建、杨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杨眉主张该债务系陈建独自筹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所负的债务,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收入仅用于陈建的个人支出,陈建收取邹小平的购房款1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建与杨眉共同返还邹小平、卿平华购房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杨眉上诉提出本案应当追加朱文军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杨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