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青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春,男,1980年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辍学。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青春饮酒后驾驶粤JH49**摩托车途经江门市江海区江睦路与云沁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转弯,与由被害人吴某朋驾驶的粤J522**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青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青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青春案发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70.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青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青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赵青春案发时驾驶的粤JH49**摩托车为套牌车,另外其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户籍资料、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江门市两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抽血检验照片、证人王某鹏、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朋的陈述、被告人赵青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春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青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青春同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青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青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青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青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兴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