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姜斯、王连肖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姜斯,王连肖,郑雄琴,曾加恩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姜斯,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肖,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以然、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雄琴,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加恩,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恬嫄,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姜斯因与被上诉人王连肖、郑雄琴、曾加恩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姜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飞、被上诉人王连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被上诉人郑雄琴、被上诉人曾加恩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郑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姜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投资款(出资款)6.32万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2014年3月,案外人陈功与三被上诉人因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上诉人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案外人陈功诉王连肖、郑雄琴、曾加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公司所有股东对股权被处分后各自的股权利益如何处理产生争执,上述争持一直持续到该案于2015年4月由福州市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才最终定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各股东都在行使主张各自的权利,且法院对各方的争执的处理尚未终结,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的持续过程中,直到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榕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上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时计算。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将以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的19万元销售款取走系主张权利表现,也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在案外人陈功诉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0日取走原以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的19万元销售款,用于抵扣上诉人应得的25.32万元投资款,该事实或行为也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曾因U盾等被盗而将上述银行卡挂失,但此时三被上诉人尚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上诉人也不知情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上述19万元销售款虽然名义上处于上诉人掌控状态,但系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上诉人的行为仅构成保管行为,且在上诉人得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前不可能且事实上也未对该笔款项实施处分行为,故原审将保管行为与处分行为混为一谈有误。被上诉人王连肖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主张的权利人提出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同意履行才构成时效中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在陈功提起的诉讼当中,其答辩意见只是同意陈功的诉讼请求,从未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构成时效中断。二、2013年10月19日公司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向上诉人发了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以135万价格转卖给他人,答辩人已在另案中提交了股权转让通知的快递回单,但上诉人拒绝签收通知书。根据约定,公司重大事由由少数服从多数,有三人同意公司即可转让。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6年间都没提出诉讼主张,也未在陈功提起的诉讼中提出主张,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与陈功的时效一致。三、上诉人取走192239.25元款项并非其主张权利的表现。上诉人在公司实际投资20万元,而公司在转让取得135万元后,还另行支付租金114454元及其他员工工资等款项,剩余款项的分配方案不应按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郑雄琴辩称,基本同意王连肖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投资款是18万元,而19万元款项在公司未转让之前就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一直不给公司。被上诉人曾加恩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在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功纠纷时,其并不是权利主体,无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行为,但可以证明上诉人参加答辩人与案外人陈功纠纷时(最迟是2014年3月)就知道公司转让的事实。二、上诉人在答辩人与陈功产生纠纷时,上诉人虽于2014年3月接到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其实际早就知道公司已转让的事实,且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就擅自将用于存放公司货款的账户办理挂失手续,并于2014年3月11日将公司款项190789.33元转入其个人其他账户,使公司失去了对该款项的控制。上诉人擅自转走公司款项的行为,并不是其主张权利,而是其知道公司转让后,因上诉人控制的该款项与其原投资款相近,自认为其收回投资,不存在损失,故上诉人在陈功一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未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于2014年3月开始计算。原审原告陈姜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连肖、郑雄琴、曾加恩共同支付投资款(出资款)6.32元;二判令王连肖、郑雄琴、曾加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儒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成立,并经工商登记,出资人为王连肖、郑雄琴。2011年10月15日,陈功与王连肖、郑雄琴及陈姜斯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王连肖占60%股,郑雄琴占40%股,但该公司的实际股权按以下比例分配:王连肖占40%,郑雄琴占30%、陈功占20%、陈姜斯占10%。2、王连肖、郑雄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于2011年7月在福州市登记设立福州儒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连肖,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晋安区××村××号;3、投资总额与股权构成:公司实际投资总额为90万元,其股权构成如下:(1)王连肖占有40%股份,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已投资的设备设施及现金所形成的公司现有资产折合24万元及6万元现金,30万元占有30%股份,掌握的糕点生产技术和技术方案等非专利技术形成的无形资产占有10%的股份;(2)郑雄琴出资30万元,占有30%股份;(3)陈功出资20万元,占有20%股份;(4)陈姜斯出资10万元,占有10%股份;(5)陈功、郑雄琴、陈姜斯资金已于2011年5月22日交付公司注册,剩余部分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条款的事实四方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4、各方按以下股权比例:王连肖占40%、郑雄琴占30%、陈功占20%、陈姜斯占10%分配公司利润;此外,协议还约定股东之间股权份额转让、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的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福州儒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通过公司新章程,企业名称于同年10月1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福州儒康工贸有限公司、出资人为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法定代表人王连肖。组织机构:王连肖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雄琴的职务为监事。同年12月22日,陈功、王连肖、郑雄琴、陈姜斯与曾加恩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各方约定在原2011年7月1日成立的福州儒康贸易有限公司基础上,扩资重组成立福州儒康贸易有限公司。主要内容:1、同意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王连肖占42%股、郑雄琴占32%股、曾加恩占26%股、但该公司的实际股权按以下比例分配:王连肖占28%、郑雄琴占24%、曾加恩占20%、陈功占20%、陈姜斯占8%;2、王连肖、郑雄琴、曾加恩依《公司法》规定于2012年10月16日在闽侯县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福州儒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为王连肖,公司住所地在闽侯县甘蔗街道西××路××栋。3、投资总额与股权的构成。公司实际投资总额为316.5万元,由原福州儒康贸易有限公司原材料、成品、应收款、固定资产(折旧后)、新注资款合计250万元与曾加恩注资的66.5万元构成。公司股权按如下分配:(1)王连肖出资88.62万元,占有28%股份;(2)郑雄琴出资75.96万元,占有24%股份;(3)曾加恩出资63.3万元,占有20%股份;(4)陈功出资63.3万元,占有20%股份;(5)陈姜斯出资25.32万元,占有8%股份;(6)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陈功、陈姜斯五方共投资金316.5万元已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公司作为注册、生产和流动资金使用。该条款事实五方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4、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陈功、陈姜斯五方按以下股权比例:王连肖占28%、郑雄琴占24%、曾加恩占20%、陈功占20%、陈姜斯占8%分配公司利润;5、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份额。如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份额,需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份额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份额;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6、股东的权利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有表决权,并按少数服从多数执行表决权原则等。7、股东义务按期足额认缴的出资,依所占的股权比例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债务。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陈功、陈姜斯五方依本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但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公司、本协议条款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依法、依本协议承担赔偿责任;6、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7、用于工商登记的出资股权与本协议股东出资股权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股东出资股权为准等条款。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作为技术骨干的王连肖辞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而停产。2013年10月3日,公司发出《关于召开福州儒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福州儒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1、决议福州儒康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以人民币135万元价格对外转让;2、同意以工商登记在册股东代表本公司对外签署转让协议;3、同意各股东以实际投资款的比例分配公司资产。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在该决议上签名并备注陈姜斯未参加,陈德玲代表陈功参加股东会议,准时到场拒绝签字、签到。2013年10月21日,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与案外人陈孔钦、林元钟签订《福州儒康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将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3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陈孔钦、林元钟,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陈姜斯认为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共同支付其投资款6.32万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陈姜斯将以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公司货款交易使用)挂失,2014年3月11日,陈姜斯将原挂失的银行卡内190789.33元全部转入并归集到新账户。2014年10月20日,陈姜斯将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全部取走。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年3月,案外人陈功(原公司股东)与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因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陈姜斯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陈姜斯与案外人陈功均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陈姜斯在陈功向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主张权利之时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陈姜斯在这之后的两年时间内均未向王连肖、曾加恩、郑雄琴主张权利,虽然陈姜斯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将货款19万元取走系主张权利表现,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2013年5月31日陈姜斯何时将钱取走与主张权利无关,因此对陈姜斯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陈姜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90元,由陈姜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陈功一案中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其被通知参加陈功一案诉讼时起算,案涉事实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胜诉权利已归于消灭。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诉讼时效制度设计旨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可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条款规定亦不仅限于要求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且要求诉讼参加人于诉讼过程中有主张权利或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方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上诉人在陈功一案中仅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其被通知应诉陈功一案的行为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也基于前述理由,陈功一案的审理进程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持续过程。最后,案涉19万销售款是存于上诉人名下账户,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对该账户进行了挂失,则该账户内的资金自此时起即处于上诉人个人的管控之下,其何时将账户内的款项取走仅是其对取款时间的选择,并不再行构成权利主张,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亦不能成立。综上,陈姜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陈姜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7)闽01民终731号第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