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原石潮村)太源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原石潮村)太源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18号原告:潘某某,女,201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炎陵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系潘某某父亲),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法定代理人:莫某某(系潘某某母亲),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原石潮村)太源山村民小组。负责人:邓荣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日建,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霞阳镇,系该组原组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原石潮村)太源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源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洪,被告太源山组负责人邓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蕾、邱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所分配的土地土地补偿收益共计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于2013年7月1日,后于2014年8月28日随父母落户在被告太源山组,取得该组的村民资格。然被告在原告落户后,并未给予其同等村民待遇,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时,以原告系超生人口为由,根据组里的分配方案,非法剥夺了原告同等村民的权益。被告太源山组辩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而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并非集体土地共享人,不能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所生,因此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太源山组经济收入分配方案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分配方案中的内容带有歧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计划生育与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计划生育可对其父母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不能因此剥夺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出生,其户口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在被告太源山组,系被告太源山组的村民。2011年7月1日,被告太源山组与炎陵县九龙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双方就征用土地的面积、用途、类别、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太源山组将该笔土地征地款全部借给炎陵县九龙工业园管委会进行资本营运,但被告可按信用联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8.4‰保底取高不取低每年从炎陵县九龙工业园管委会获得资金占用费。2014年,被告太源山组依据《太源山经济收入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2600元;2015年,被告太源山组依据《太源山经济收入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2500元;2016年,被告太源山组依据《太源山经济收入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2500元。但原告潘某某并未纳入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名单之内,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根据2016年6月8日《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霞阳等乡镇建制村合并调整的批复》炎政函(2016)21号文件,炎陵县霞阳镇星光村、石潮村成建制合并为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潘某某的父母均具有被告太源山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生后也于2014年8月28日落户于被告处,故不宜将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对待。被告太源山组辩称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并非集体土地共享人,不能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但根据被告与炎陵县九龙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可知,被告每年可从炎陵县九龙工业园管委会处获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且每年都发放给了全组村民,而原告2014年8月已落户被告处,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同时,被告太源山组还辩称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但不得因此而丧失其作为被告太源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原告潘某某要求自2014年起享有被告太源山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同等份额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自2014年起享有被告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太源山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同等份额的权利。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太源山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