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艾继领与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继领,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14号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慧,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艳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程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帆,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30号一层、负一层。负责人黄德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艾继领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二七区食药监局)行政处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二七区食药监局、二七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继领,被告二七区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赵艳芳、韩程伟,二七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帆、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艾继领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继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艾继领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