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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曾子飞与杨玉栋、杨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飞,杨玉栋,杨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383号原告:曾子飞,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杨玉栋,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杨志玲,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原告曾子飞与被告杨玉栋、杨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子飞、被告杨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杨玉栋未作答辩。杨志玲辩称,杨志玲虽然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未使用该借款,且该借款亦未给其带来任何收益。该借款实际为杨玉栋用于偿还其车辆的抵押贷款及挥霍所用,与杨志玲无关。借款时,杨玉栋提供了房产担保,故应以该担保房产价值优先偿还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杨志玲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杨玉栋、杨志玲(乙方,系夫妻关系)在曾子飞(甲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杨玉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3)。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逾期还款需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杨玉栋、杨志玲出具了借据一张给曾子飞,载明: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个月,双方按照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前。2015年7月13日,曾子飞将200000元汇入杨玉栋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9月13日,杨玉栋出具了借款申请展期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其资金紧张,申请最后3个月的展期,截止时间2015年12月12日,展期间的月利息及佣金等费用与借款时的等同,如2015年12月12日仍无法偿还借款,其名下所有财产任由出借人处置。庭审中,曾子飞认可杨玉栋归还了借款利息12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杨玉栋与杨志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由杨玉栋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栋、杨志玲向曾子飞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据,杨玉栋、杨志玲与曾子飞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7月13日。杨玉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栋、杨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子飞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予以抵减,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曾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杨玉栋、杨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