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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明、赵盼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明,赵盼红,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9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海明,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盼红,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玉娥,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浩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华芬,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全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文斌,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明、赵盼红、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友、赵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赵盼红、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明、赵盼红(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24626.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海明、赵盼红(借款人配偶)经被告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利息24326.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上述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明、赵盼红、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明、王伟、王浩明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王海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赵盼红、赵玉娥、李华芬自愿为被告王海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合同,证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全伟、王文斌签订该合同,被告王全伟、王文斌自愿为被告王海明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2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海明与被告赵盼红,被告王伟与被告赵玉娥,被告王浩明与被告李华芬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海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海明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明与被告赵盼红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盼红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明、王伟、王浩明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赵盼红、赵玉娥、李华芬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海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伟、王文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海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伟、王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海明、赵盼红、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赵盼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24626.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伟、赵玉娥、王浩明、李华芬、王全伟、王文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明、赵盼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