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与李子彬、崔庆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李子彬,崔庆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32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合涧镇开发区。负责人王栗水,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卫东,该社职员。被告李子彬,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崔庆兴,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诉被告李子彬、崔庆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彬、崔庆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子彬、崔庆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子彬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8.16‰,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06年5月20日;被告崔庆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请求被告李子彬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崔庆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被告李子彬、崔庆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李子彬、崔庆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子彬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被告崔庆兴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子彬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4817.75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子彬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子彬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合涧信用社在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案号为2016林法预字第18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子彬、崔庆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李子彬、崔庆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合涧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子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子彬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子彬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庆兴作为被告李子彬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合涧信用社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崔庆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子彬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4817.75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庆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