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绪华与管军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绪华,管军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8号原告:徐绪华,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军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绪华与被告管军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被告管军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4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9天×4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200.65元(120天×40152元÷365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7083.7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管军阳驾驶苏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徐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绪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管军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管军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其中1000元交至洪泽县人民医院,另1000元交到交警大队;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为18天,不认可原告各项损失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管军阳驾驶苏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徐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绪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管军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绪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为6739.67元,被告管军阳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10月2日、11月22日,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门诊费758.38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绪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的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绪华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635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原告为53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管军阳垫付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资料及票据、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管军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军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89.05元,未超出医疗费票据载明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天×4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我国女性50周岁的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办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等事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35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970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799.0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904元。被告管军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绪华各项损失共计99703.05元;二、原告徐绪华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返还被告管军阳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鉴定费1635元,合计4277元,由原告徐绪华负担349元,被告管军阳负担3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素军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