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四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四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休宁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石潭。法定代表人:张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休宁四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高铁黄山北站站场综合及道路工程建设施工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委托被上诉人供应碎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高铁黄山北站,结合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即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黄山市高铁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总承包方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具体实施了该项工程,故该工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受诉法院。经本院对休宁四发商贸有限公司释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勇自愿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因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对履行地进行协议补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休宁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故休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