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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静与陈文鹤、方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陈文鹤,方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247号原告:吕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凤。被告:陈文鹤。被告:方秋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原告吕静诉被告陈文鹤、方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1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李俊凤,被告陈文鹤,被告方秋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鹤、方秋芬偿还借款6800000元;2.被告陈文鹤、方秋芬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670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和40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剩余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将其生意往来过程中的汇票交由被告陈文鹤所在的公司贴现,但被告并未及时交付贴现款项,此后原告与被告陈文鹤另有多笔其他款项往来。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文鹤尚欠原告7800000元并以《借条》形式确认,被告方秋芬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一笔3800000元由案外人陈X、陈XX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本院于庭后的谈话中补充陈述: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陈文鹤催讨借款。2015年1月9日,原告收到他人以转账形式偿还的1000000元,认为系被告陈文鹤的还款行为,但直至其另案起诉陈X、陈XX保证合同纠纷案于2016年9月8日开庭审理时才知道系案外人潘XX的转账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左右找到陈XX、陈X协商还款事项,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商还款方案,约定: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偿还100000元,被告另将其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XX大厦”、“XX大厦”的房产转让给他人,购房款余款作为还款之用。此后,被告陈文鹤仅于2015年10月偿还本金10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6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文鹤答辩称:1.原告的丈夫曾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但在经营半年后欲撤资另谋发展,双方清算时产生了2014年12月2日的结算清单。原告提交的汇票交由被告当时经营的金融服务公司贴现,在贴现后尚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在事后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陈文鹤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签字属实,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的借条,此后已偿还本金1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700000元;2.原告主张向被告开始催讨借款的时间属实,潘XX的银行卡一直由陈文鹤支配使用,2015年1月9日,被告陈文鹤通过以潘XX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用于还款;3.原告从未向陈X、陈XX催讨借款,原、被告曾于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就还款方案达成书面协议,仅有一份留存于原告处,原告主张仅为口头协商不属实,协议内容大致为被告在一年内即次年农历年底偿还2000000元,余款慢慢还,两处房产交易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等。被告方秋芬答辩称:1.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这是其在被告陈文鹤出具借条几天后补签的,对这笔债务的实际情况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来看,涉案借条上的款项是经营承兑汇票所产生,说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应属无效,被告方秋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曾就还款方案达成书面协议,如果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协议,希望能够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文鹤认为仅为结算结果,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方秋芬认为落款时间早于其签订时间,并未收到或使用该笔款项;2.对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清单,被告陈文鹤无异议,被告方秋芬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被告陈文鹤认为其非经手人而无法确认,被告方秋芬认为仅为复印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文鹤无异议,被告方秋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鹤于2015年8月28日在手写结算清单上就7800000元的款项构成进行说明,即对承兑汇票的票据编号及其对应的出票金额予以确认,写明“由陈文鹤经手收起,贴现后结欠共计7815010元,已另由陈文鹤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400万和380万元”,且在文末写明“2014.12.2结算已核对”,原告吕静及被告陈文鹤均签字确认,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亦能佐证手写结算清单上的部分款项往来情况。虽然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陈文鹤在手写结算清单上的票据说明,能够认定涉案款项系由承兑汇票贴现后欠款经结算形成。借条系被告陈文鹤在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方秋芬虽未参与结算过程,但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与手写结算清单所载明的结算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系原告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吕静因票据贴现需要,将票据编号分别为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被告陈文鹤。此后双方有多笔款项往来,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陈文鹤欠原告7800000元。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静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整。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两被告及案外人陈X、陈X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静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整。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陈X、陈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陈文鹤催讨借款。2015年1月9日,被告陈文鹤通过案外人潘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此后,被告陈文鹤偿还本金10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7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静与被告陈文鹤因票据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陈文鹤、方秋芬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秋芬答辩称《借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尚欠原告67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文鹤均承认在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曾就还款方案进行口头协商,但双方对协商内容陈述不一致,被告陈文鹤主张曾达成书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协商内容不予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7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鹤、方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静借款6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728元,减半收取计36364元,由陈文鹤、方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