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象福与洪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象福,洪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92号原告:周象福,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周象源,系周象福的哥哥。委托代理人:祝卫群,社区推荐律师。被告:洪琴,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德兴市老干局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象福与被告洪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象福的委托代理人周象源、祝卫群,被告洪琴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象福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有坐落于德兴××××大道景园小区临街楼房第六楼出租给被告,从事酒店和宾馆经营活动。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第一年的年租金为12,000元,此后每年1,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前两年租金25,000元,此后的租金,被告在前两年期满前支付下个周期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至今仍拖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租金共计14,000元。原告多次催交租金,被告始终无法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讼要求:1、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三年租金,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象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相关的约定的事实。被告洪琴辩称,租金我方已支付,且我方另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用来支付床上用品,但双方并未完成这笔交易,请求法院调解。如果原告确实要收回租赁房屋,酒店有装修的固定资产投入约330万元,需要协商处理。被告洪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德兴××××大道景园小区临街六楼房屋(实际面积以房权证登记为准)出租给被告作为棋牌室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12,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即第二年13,000元,第三年14,000元,以次类推),租金每年支付,本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前二年租金25,000元,以后租金均应在二年期满前支付下个周期的租金,如不能按时交纳房租,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二年租金25,000元。第三年的租金被告也已在起诉前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周象福提供的1-2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二年期满前支付下个周期的租金,现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另行支付了原告订购床上用品的定金10,000元,主张用于抵扣租金,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的处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周象福与被告洪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