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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英杰与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杰,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01号原告:李英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小东,总经理。原告李英杰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英杰,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法定代表人徐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杰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第二笔借款5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8万元,双方约定为月利1分,按季度结息,原告用钱时被告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已将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28日,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承认原告李英杰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一枚,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证明内容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8万元的事实。被告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30万,第二次是58万,2015年7月15日之前经刘海辉手借的,当时原告给付被告的是现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取的款,原告直接将钱交给被告财务处,当时财务经理是刘伟,收据是会计王美晶书写并盖章的,当时被告借款是用于员工工资,医保,公积金。后来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说资金周转不开,暂无能力偿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1分给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在徐小东担任法人之后原告也向徐主张过欠款,但徐接手后就没有钱,至今未偿还,利息在2017年3月1日前的利息给付了,之后的未给付,徐交接时在财务账上就有记载,已经交接,并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因运行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为月利1分,按季度结息,原告用钱时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1日前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款收据,记载借款人民币本金88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8万元借款的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宛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