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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晓勇与黄慧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勇,黄慧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1049号原告:刘晓勇,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黄慧杰,男,1977年9月23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原告刘晓勇与被告黄慧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整及国家法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慧杰在王军处借款人民币92000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全部还清,原告刘晓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慧杰未归还所借款项,王军要求担保人偿还92000元的借款,原告刘晓勇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向王军归还了92000元,被告黄慧杰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慧杰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慧杰于2014年9月28日向王军借款92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证据二、王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晓勇作为担保人向王军归还了9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慧杰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案外人王军表示被告黄慧杰所欠的借款92000元已经由原告刘晓勇向其归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慧杰在王军处借款人民币92000元整,并向王军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全部还清,原告刘晓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慧杰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刘晓勇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于2014年11月底向王军归还了92000元,之后被告黄慧杰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慧杰向王军出具的借条有其本人的签名,视为被告黄慧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条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黄慧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人王军的催要下,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刘晓勇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4年11月底代替被告黄慧杰向王军偿还了全部借款共计92000元,原告刘晓勇有权向被告黄慧杰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勇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以92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黄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菲审判员 殷励博审判员 廖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