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与翟加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翟加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164XQ。负责人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加合,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翟加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吕继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加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翟加合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翟加合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翟加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受理后核准贷款额度为340000元,月利率1.5%;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翟加合发放贷款69400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翟加合尚欠借款本金2850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464.47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464.4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一份;被告翟加合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翟加合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翟加合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通知书主要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34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5月16日,借据号1311390059840009,贷款余额26010.99元、欠利息2422.60元、罚息1309.75元、复利360.69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1,贷款余额117930.53元、欠利息15055.91元、罚息8096.67元、复利3190.71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4,贷款余额16387.63元、欠利息1620.33元、罚息653.98元、复利221.05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5,贷款余额20195.66元、欠利息2657.53元、罚息1240.88元、复利541.30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6,贷款余额34942.85元、欠利息4657.58元、罚息2037.64元、复利932.77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7,贷款余额28965.84元、欠利息3038.04元、罚息636.27元、复利282.74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8,贷款余额23136.12元、欠利息2472.74元、罚息441.10元、复利225.11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19,贷款余额8216.29元、欠利息882.81元、罚息149.90元、复利79.89元;借据号1311390059840020,贷款余额9296.09元、欠利息1003.77元、罚息162.41元、复利90.30元。以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850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464.47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翟加合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翟加合贷款金额340000元,并多次向被告翟加合发放贷款694000元,双方形成信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翟加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2850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464.4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翟加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房 舒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