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末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末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3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末琴,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怀忠,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吴兴区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常住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风铃绿洲********室,系被告袁末琴丈夫。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末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袁末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及以后与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非因原告过错而拒交物业费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同时制定的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也相应规定业主均须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作为风铃绿洲的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公约条款履行,业已拖欠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费3140元未予交纳。原告曾多次催讨却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3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82元,合计人民币99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房屋面积;2、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在风铃绿洲小区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3、业主管理规约原件一份,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4、催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催交的事实;5、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催交通知书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投递成功的事实;6、2015年2月27日、4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联系港龙置业要求及时维修,原告已尽到联系开发商的义务。被告袁末琴辩称:本人自2011年起不交物业费的原因为,室内有多处严重渗漏水,漏水地方集中在主卧、客厅、阳台、天窗等地方;房屋共用部分也存在单元门雨篷漏水,楼道墙面脱落、栏杆未维护,庭院路面砖严重破碎等较多问题;房屋安全护栏严重锈蚀腐烂;公共绿化大量植被死亡,严重影响小区美观;本人家属曾作为业主代表在大会上提了一些有利于小区规范管理的建议并提交了书面资料,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撤销了业主代表资格,且事后未给说法。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属先行违约,本人之前一直按规定缴纳物业费,但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对房屋渗漏水情况至今未予解决,本人只有通过拒交物业费来抵制原告的违约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待解决好相关问题及原告依约履行服务义务,本人承诺一并补交物业费。被告袁末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及2011年、2013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跟业主签订合同的服务内容,合同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应对小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但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义务的事实;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投递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及被告未收到过挂号信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对共用部分未尽到服务义务、小区房屋安全护栏未维护、植被死亡等事实;4、业主缴费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2009年之前的物业费的事实;5、业主签名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共用部分没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服务义务的事实;6、代表大会开会通知及存在问题书面报告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家属被无故撤销业主代表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末琴对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5都有异议,催交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过,签字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材料6认为不知情。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末琴提交的证据材料的1中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为超过期限已经失效了,2011年、2013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材料2认为收件人处签字确实不是被告袁末琴签的,是原告方为了区分信件是寄给谁的才写了被告的名字,对于是否已经送达,原告已经提交了邮寄查询单;对证据材料3认为在未得到核实之前对其证据三性无法认定;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袁末琴提交的证据材料1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龙山街道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0.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被告袁末琴系长兴县龙山街道风铃绿洲风荷苑19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4平方米。现被告拒交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长兴县龙山街道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74平方米×0.50元/月/平方×60个月=3142.2元。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以31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5月24日),即53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末琴支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元,合计3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