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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某、李新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新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立平。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家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鄂0116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梅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3日至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李新咏分别伙同被告人梅某、曾立平、张家富窜至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新洲区、湖北省红安县盗窃作案7次,计价值人民币107324元;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立平、张家富还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红光镇、簰洲湾镇、潘家湾镇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作案9次,计价值人民币4564元。其中,被告人李新咏盗窃作案7次,计人民币107324元;被告人曾立平盗窃作案15次,计人民币106554元;被告人张家富盗窃作案13次,计人民币83831元;被告人梅某盗窃作案3次,计人民币28057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梅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黄陂区六指六什街盛华裕副食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得刘某1店内价值人民币3534元的香烟19条和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同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曾立平、梅某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黄陂区六指街什仔大道85号茄子副食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刘某2店内价值人民币3532元的香烟17条和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同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曾立平、梅某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黄陂区六指街甘棠大道35号镇东副食店,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吴某1店内价值人民币12391元的香烟66条和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曾立平、张家富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嶂山村下店6号慧蓉超市,采取上述方法,盗得秦某店内价值人民币30971元的香烟254条和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曾立平、张家富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本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兴村章兴大湾阳光购物中心,采取上述方法,盗得洪某店内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毛铺黑荞酒4瓶、价值人民币416元的莫斯利安牛奶8箱、价值人民币76元的未来星牛奶2箱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曾立平、张家富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本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四道沟分场养殖场17号友华平价副食店,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夏某1店内价值人民币8548元的香烟35条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咏伙同被告人曾立平、张家富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正街老合作平价超市,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喻某店内价值人民币33396元的香烟166条、硬大中华香烟7包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红光镇畈湖村游仕边湾54号,采取拔线点火的方法,盗得黄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25型摩托车1辆。同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红光镇畈湖村游仕边湾18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游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25型摩托车1辆。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簰洲湾镇花口村四组27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陈某1停放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1566元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车1辆。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簰洲湾镇花口村二组69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赵某停放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老官咀村五组155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25型摩托车1辆。同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簰洲湾镇刘家堤村二组10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宋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1辆。同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簰洲湾镇刘家堤村二组14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陈某2停放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1568元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苍梧岭村五里104号,采取上述方法,盗得钟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1辆。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立平伙同被告人张家富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簰洲湾镇下沙口村一组,采取上述方法,盗得沈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正三轮摩托车1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刘某2、吴某1、秦某、洪某、夏某1、喻某、黄某、游某、陈某1、赵某、罗某、宋某、陈某2、钟某、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梅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新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曾立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家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梅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2016年1月3日盗窃犯罪。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至3月下旬期间,上诉人梅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分别窜至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新洲区、湖北省红安县盗窃作案7次,计价值人民币107324元;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曾立平、张家富还窜至湖北省嘉鱼县红光镇、簰洲湾镇、潘家湾镇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作案9次,计价值人民币4564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新咏盗窃作案7次,计人民币107324元;原审被告人曾立平盗窃作案15次,计人民币106554元;原审被告人张家富盗窃作案13次,计人民币83831元;上诉人梅某盗窃作案3次,计人民币280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梅某诉称其没有参与2016年1月3日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某于2016年7月1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在黄陂区六指街偷了烟和零钱。该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的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梅某参与了该次盗窃。故上诉人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原审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李新咏、曾立平、张家富数额巨大,上诉人梅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