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郭子宝、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张海,郭子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交管站南侧。代表人张轩铭,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海,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子宝,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张海、郭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郭子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郭子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郭子宝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海、郭子宝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02‰,逾期加收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郭子宝均未按约定偿还各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郭子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海及其妻子冯丽君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簿及被告郭子宝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民村新旺屯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海、郭子宝未到庭,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张海、郭子宝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海、郭子宝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海、郭子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二被告对相互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每一名成员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海、郭子宝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海、郭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孙艳娜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