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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斌与彭福军、刘盛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斌,彭福军,刘盛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855号原告:于斌,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华,女,1954年2月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彭福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于斌与被告彭福军、刘盛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华、被告彭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被告刘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0000元(其中包含请专家手术费、护具款项),按照工伤九级标准的六项,伤残就业金27000元,医疗补助金25200元,就业补助金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6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刘盛祥老板带领我和工友夏野等人去肉联厂院内修补彩钢房。当时刘老板安排我和小夏在离地面大约有2米高空作业,我们俩拉板,然后小夏下去抬彩钢瓦,因脚踩的是一块旧的石棉瓦,我脚踩到后石棉瓦破碎,从上面摔倒在地。当时坐不起来,后来刘老板等人叫来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共住院两个月,现在家养伤,带腰部护具。因伤处严重,从沈阳请的专家做手术,术后钢板未取,现生活自理困难。活是刘盛祥找的,工作场所是宽甸兽禽肉联厂厂内,工作厂房和设施都是肉联厂的,我要求被告刘盛祥和肉联厂的法定代表人彭福军赔偿我损失。我婚后还没有孩子,腰部受伤后,能否压迫腿部,能否正常生育,有后遗症,能否正常劳动,都是未知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300元。彭福军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承担工伤赔偿标准的前提应当经过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才会提起工伤赔偿的诉讼。我是将工程承包给刘盛祥,因为彩钢瓦的安装不需要资质,原告受刘盛祥雇佣,在其受雇佣期间受伤,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刘盛祥辩称,当时是彭福军有活让我去,我一个人干不过来,就找几个人,其中包括原告。我给彭福军干活就是按天计算工资,当时由我用纸记录每个人分别多少钱,然后按照记录的钱数找彭福军要工钱。这个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的,原告挣得都是彭福军给的工钱。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我觉得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1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斌申请彭福军、刘盛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1300元的申请,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因为劳动局不予受理,诉讼至法院。被告彭福军对该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有异议,因为劳动部门已经认定原告与彭福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于工伤待遇。被告刘盛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个通知书,我不懂,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专用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1天及花费的费用。被告彭福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来源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请专家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系随意填写,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这些就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因为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盛祥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来源均无异议,但其中请专家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系随意填写,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这些就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因为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福军因其经营的肉联厂需将石棉瓦更换彩钢瓦一事,找到被告刘盛祥,双方到现场对于工程量及达到的成果进行确认。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盛祥找到原告等几人到达肉联厂,开始更换彩钢瓦。原告到房顶切割原有较长石棉瓦时,不慎摔落,当即被送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急性荨麻疹,入院进行全麻下行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61天,Ⅱ级护理,花费住院医疗费42826.89元,门诊医疗费1163.60元,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花费2100元。嗣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福军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刘盛祥给付原告5000元,并出借给原告200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为其出具借据。另查,被告彭福军已将本次工程费用给付被告刘盛祥,被告刘盛祥将工钱给付原告及其他几名工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00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共计820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于斌在更换彩钢瓦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彭福军、刘盛祥赔偿其损失所发生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彭福军为其经营的肉联厂更换彩钢瓦一事找到被告刘盛祥,双方对于达到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彭福军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彭福军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不存在过失,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彭福军辩称与被告刘盛祥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盛祥雇原告从事更换彩钢瓦工作,由刘盛祥以按天计付报酬的方式支付原告等人,并在与被告彭福军结算本次劳动报酬后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等人,双方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盛祥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因被告刘盛祥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此前已给付的5000元及出借给原告的20000元应予抵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自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应为,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6090.46元,有该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61天,护理级别Ⅱ级,护理天数6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5490元(90元×61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出院通知书中体现的继续佩戴胸腰椎支具进行功能锻炼共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61天,共计151天,具体应为13590元(90元×15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未超过该数额,故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3050元(50元×61天),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813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祥赔偿原告于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8130.46元的80%即54504.37元,扣除已给付25000元,余款29504.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于斌负担1180元,由被告刘盛祥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