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蛟与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蛟,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42号原告黄蛟。委托代理人熊建红(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南路***号。负责人:唐书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特别授权),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蛟与被告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赫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姣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军、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段医药费等费用合计64631.98元,当庭增加车损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告范军驾驶湘H×××××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至湘阴湘江大桥转盘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湘杨路北往南行驶的已进入湘阴湘江大桥转盘环形路口内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再转湘阴华雅医院复诊和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495.98元(未含中医院困难救治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为轻伤一级,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营养60天,后续费叁仟元。2016年6月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队公交(认)字(2016)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被告范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军驾驶的湘H×××××小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军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左右,所有医药费发票都交给原告黄蛟,双方已在交警队达成协议,进入诉讼程序理赔,诉讼后所得款项归黄蛟所有,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要求返还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医药费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是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3、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依《道交法》的规定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4、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6、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7、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应剔除。8、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9、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涉嫌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告范军驾驶湘H×××××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至湘阴湘江大桥转盘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再转湘阴华雅医院复诊和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495.98元(未含中医院困难救治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营养60天,后续费叁仟元。2016年6月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军驾驶的湘H×××××小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军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范军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要求返还垫付费用。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湘阴县文星镇城北居民一组,在湘阴县周平废品回收经营部务工,从事气割、装卸工作。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人合同、误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为10495.98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88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5280元;4、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营养期60天,支持1800元;5、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及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88天,支持1024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参照法医鉴定“全休120天”及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及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支持1397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往返长沙,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该车确实受损严重,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48290.98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36715元(含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险范围8551.98元,鉴定费1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2024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军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范军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军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赫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36715元,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8551.98元;其余损失3024元(鉴定费1000元+医保外费用2024元)由被告范军承担,因被告范军已经支付的费用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按照原告黄蛟与被告范军达成的协议处理,不予退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蛟的损失人民币3671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蛟的损失人民币8551.98元,合计人民币45266.98元;二、由被告范军赔偿原告黄蛟损失3024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黄蛟12000元,超过部分按照双方协议处理,不予退返;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43×××56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黄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10元,按双方协议,由原告黄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