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毛春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909号原告:毛春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春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车损费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彭××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6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同相向行驶的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牵引车和豫P8S××挂车发生碰撞,致使豫P×××××牵引车和豫P8S××挂车翻车并起火,造成支××受伤、豫P×××××牵引车上的乘坐人支××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指派当地的揭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协议书。原告车辆豫P×××××牵引车和豫P8S××挂均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P×××××牵引车保险限额为289200元,豫P8S××挂车保险限额为57280元。原告认为,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发生事故后,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协议书,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占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我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其余损失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主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毛春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支××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豫P×××××牵引车及豫P8S××挂车的行驶证、人寿财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协议书、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周口××汽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南都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南都支行”)出具的声明、(2016)豫0411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06时50分许,彭××持变造的驾驶证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2056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的一辆货车时,遇支××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P×××××牵引车牵引豫P8S××挂车,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导致豫P×××××牵引车及豫P8S××挂车翻车并起火,造成豫P×××××牵引车上的乘坐人支××当场死亡,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彭××负主要责任,支××负次要责任,支××不负事故责任。豫P×××××牵引车、豫P8S××挂车实际车主为毛春生,挂靠在周口××汽运公司经营道路运输。周口××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豫P×××××牵引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豫P8S××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2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豫P×××××牵引车、豫P8S××挂车系毛春生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中原银行南都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购买,该贷款本息已于2016年11月15日全部结清。因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故中原银行南都支行出具声明,放弃作为上述车辆所投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的保险利益。4.本案事故发生后,毛春生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揭阳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对豫P×××××牵引车、豫P8S××挂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出具定损协议书,对豫P×××××牵引车的损失定损金额为240000元,对豫P8S××挂车的损失定损金额为15000元。因人寿财险公司未按定损数额理赔,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系保险人对于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事故所致的毁损、灭失予以赔偿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毛春生所有的豫P×××××牵引车、豫P8S××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毁损、灭失承担保险责任。现豫P×××××牵引车、豫P8S××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现毛春生要求人寿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定损数额255000元(240000元+15000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其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人寿财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本案诉讼费,因人寿财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发生,诉讼费用再由毛春生负担显失公平,故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春生支付保险金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