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友朋与范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朋,范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90号原告付xx,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范xx,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付xx(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范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范xx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付友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收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范胜军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付友朋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借款时间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止。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以购买装修材料需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友朋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