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贾惠云与郑州居之宝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惠云,郑州居之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532号原告:贾惠云,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居之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8号。法定代表人:宋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贾惠云与被告郑州居之宝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惠云、被告郑州居之宝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费用155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位于被告开发的市场X号馆X楼XX号面积为63平方米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日期为自2015年5月29日至3032年5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15581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托管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所持收据上印章与被告印章不一致;原被告租赁合同和托管协议上签字人徐丽娜系公司招商人员,不是财务人员,收取的费用可能没有交到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商铺托管协议、收据、银行刷卡记录及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户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汇处的郑州居之宝家具广场X号馆X层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经营,面积63平方米;租赁日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32年5月29日;原告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305235元,双方还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商铺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限5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按期向原告返还租金,每半年返还一次,并约定了具体的比例及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305235元。被告返还第一笔租金18314元后,未再按约定予以返还。2016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17890元(经计算核实为15290元),本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诉请。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收回涉案商铺。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一次性支付费用后的租金返还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558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合同及托管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所持收据上印章与被告印章不一致等问题,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被告上次租赁合同(2016)豫0108民初3687号一案中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居之宝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贾惠云租金15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