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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凤凤、范新军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曹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凤,范新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曹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492号原告:陈凤凤,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新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丁连俊,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曹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陈凤凤、范新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营村民委员会”)、曹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凤、范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被告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家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凤、范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签定了(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编号为C12-3-5东,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区东户,面积100.0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即2600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房是被告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顶给工程承包人曹剑、苑永中的工程款,在征得被告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同意下,原告与其签定了认购书,并交付房款232000元,现在该房已具备交房条件,而且大部分业主已交房并已入住,但我去要求交房时,被告以种种原因不予交付。原告认为我与被告签定了认购书,并交纳了购房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认购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义务,现在被告拒不交房,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房屋为盼。贾家营村委会未出庭,庭后也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剑承认陈凤凤、范新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个房子是我卖给他的,这个房子是顶账房,我是轻包方,房款我收了,我应该办的事都处理了,2015年7月份,办过一批,换正式合同,我通知过他,他因为没钱,一直没办,村委会必须得重包签字才能办手续,后来找不到这个苑永中,人家是重包的。本院认为,曹剑承认陈凤凤、范新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凤凤、范新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凤凤与被告贾家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第十一条约定,陈凤凤作为买受人,以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贾家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凤凤交付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具备使用条件,因此原告陈凤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凤凤交付贾家营村民住××区东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