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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凌正友与丁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正友,丁学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346号申请执行人凌正友,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丁学青,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凌正友与丁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丁学青应赔偿凌正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人民币61815.69元,扣除丁学青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实际赔偿人民币568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