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燕、何俊科诉被告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何某,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89号原告:林燕,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声(系林燕的舅舅),男,汉族,1935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何某,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徐世芝,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云炬兵,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云彩英,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炬兵,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林燕与被告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何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声,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云炬兵,被告云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登记的转让金31722元(600元/平方米×52.87平方米),含办证所花费的一切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系1997年内宜高速公路征地安置返还的划拨土地修建的房屋,属自筹资金自拆自建的私人财产。后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宜宾市规建局、房管局、国土局颁发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按照买卖双方默契达成的600-800元/平方米的转让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清转让金后办理“两证”的转让手续,如被告拒绝支付“两证”转让金,原告视被告自动放弃变更过户登记的权利,原告有权拒绝为被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世芝未作答辩。被告云炬兵、云彩英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土地是划拨土地,不存在任何转让金,如果原告向国家缴纳了相关费用,应以相应票据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翠屏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冲头居民小组证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自建房统计名册、执行通知书、公证书、宜府函[2012]154号批复、土地登记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办理房产证手续一次性告知书、空白买卖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李平、龙先玉的证明及何源源、刘林的放弃财产承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因内宜高速公路征地,林燕将其宅基地调换后在取得的45m2划拨国有土地上修建了六层房屋,并将其中第一层卖给了吴红伟,第二层卖给了林继光、李平,第三层卖给云昌平,第四层卖给凌学彬、龙先玉。在涉及林燕第三层房屋买卖中,林燕与云昌平于1998年5月2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又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补充条款》,后经宜宾市公证处(2000)宜市公证字第2266号公证书公证,买卖双方于2000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出让方)何志平、林燕将座落在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戎村冲头×组×号×层的房屋,建筑面积51.75平方米(产权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52.87m2)的砖混结构住房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云昌平,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方有义务协助受让方,其费用由受让方全部承担。云昌平已按协议约定向林燕、何志平付清了购房款22000元。后因林燕等人修建的房屋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林燕等人作为冲头组代表多次到市政府上访,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以宜府函〔2012〕154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安阜冲头组自建房以土地证载明面积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9月26日,宜宾市房管局为林燕、何志平办理了位于翠屏区酒源路2号冲头第一居民小组第×幢×单元×层×号住房的房权证,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52.87m2。2013年12月5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为林燕、何志平办理了位于翠屏区酒源路2号冲头第一居民小组×幢×单元×层×号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冲头居民小组证实,原座落在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戎村冲头×组×号×楼的房屋,现变更地址为翠屏区酒源路2号冲头第一居民小组×幢×单元×层×号。2012年4月,云昌平因病死亡。2014年6月19日,何志平因病死亡。云昌平的妻子徐世芝、儿子云炬兵、女儿云彩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林燕及何源源(何志平的女儿)、刘林(何志平的继子)、何某(何志平的儿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燕、何源源、刘林、何某为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林燕不服判决,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约定由买受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两证”,现卖方已代为其代理,因此,云炬兵等人作为买方应按600元/平方米向其支付该房屋的过户补偿费。林燕依法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15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燕要求云炬兵等人支付房屋过户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遂判决林燕、何源源、刘林、何某协助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其间产生的税费由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承担。因林燕、何源源、刘林、何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林燕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林燕认为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应向其支付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产生的费用31722元,因此,在未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林燕与何志平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何志平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林燕、女儿何源源、儿子何某、继子刘林;2.何源源、刘林于2017年4月18日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本案所涉房屋的应得款项,赠与林燕与何某;3.林燕于1998年以3480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伟的第一层房屋,于2010年1月29日以58000元的价格予以购回;卖给林继光、李平的第二层房屋,在林继光、李平按600元/m2支付林燕办证补偿款后,于2013年12月5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林继光、李平;卖给凌学彬、龙先玉的第四层房屋,在凌学彬、龙先玉按600元/m2支付林燕办证补偿款后,于2014年3月14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凌学彬、龙先玉;4.案涉房屋现由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居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燕与云昌平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补充条款》和云昌平与林燕、何志平经过公证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相对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志平死亡后,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源源、刘林书面放弃案涉房屋买卖的权益后,林燕、何某有权就案涉房屋买卖的相关权益提起诉讼。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云昌平已死亡,因此,云昌平在该房屋买卖中的权利义务由云昌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享有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应由买方办理,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因云昌平作为买方未按协议约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而林燕通过多年奔走、努力,取得了市政府关于同意办证的批复文件,办好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此,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产生的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对于办证费用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林燕办理该房屋的“两证”耗时数年、多方奔走,确有费用产生的实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林燕在该栋楼中卖给李平、龙先玉等人的房屋均按600元/平方米支付了办证费用的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双方默契达成了按600元/平方米支付办证费用的口头协议,故被告应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的费用31722元(600元/平方米×52.87平方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燕、何某办证费用31722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徐世芝、云炬兵、云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