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某1,李某1,李某2,于某2,冯某,于某3,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1,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于某1之夫,李某1之父),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2,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3,男,2002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于某2(于某3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某1、李某2、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于某2、冯某、于某3、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38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某1、李某2及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被申请人冯某及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李某2、李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两审判决,再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被拆迁的十八里店村144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于某1父亲于某4名下,在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该部分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所以于某1享有对区位价补偿款和地价补助的分配权力。根据拆迁腾退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在三年的周转期内一次性向被安置人支付周转补助费,该部分利益应属于申请人所有。另,于某1还应获得1万元定向安置奖;2、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将申请人享有的60.7平方米的安置房据为己有。被申请人伪造了《声明》和《协议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同意给予安置一套二居室(89.3平方米)房屋,事实上申请人完全不知道此事,一直被蒙骗;3、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作为被安置人,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享有每人50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只分给申请人一套二居室(89.3平方米),将申请人应享有的60.7平方米的安置房据为己有,该部分权力应受法律保护。但法院却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权属尚不明晰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分配属于申请人享有的安置房屋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证,但房屋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应当判决归属权利人。另,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其他案件,已经有判决将拆迁房屋进行了分割,法院应该同案同判。于某2、冯某、于某3、王某共同辩称:1、于某4的遗产在2008年已经分割完毕,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于某1主张继承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地价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转费虽签有协议但未实际执行,于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放;2、关于安置房屋的分配事宜,我们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于某1等人对拆迁全部过程均知情、参与,其已经分得一套89.3平米房屋。且安置房屋的购置指标不等于房屋产权,于某1等人未实际出资购房,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安置房屋的购置权;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非离婚纠纷,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安置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王某在光大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经合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确系因当事人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后本院从光大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调取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户名:王某,账号:×××,该账户于2011年11月18日存入金额735174.8元,摘要为“拆迁款”。后该账户又于2011年11月21日转出金额735174.8元,转入账号×××,户名于某2。之后,该账户再无大额资金交易信息,并于2015年11月30日销户。再审申请人以此证据欲证明:被申请人获得了房屋安置补助费和人口补助费,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安置补助费和人口补助费已由被申请人领取。被申请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显示的钱款性质为拆迁款,并不是周转费。另,被申请人表示,上述735174.8元系单独发放,并未包含在《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所计算的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各项补偿款1272599.89元之中。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对账单》,尚有735174.8元的“拆迁款”的性质、占有等事实在原审期间未查明,这其中是否有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份额需进一步查明并作出处理;其次,根据腾退补偿政策,于某1对《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定向安置奖1万元是否享有权利,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最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主张对涉诉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但原两审判决均以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尚不明晰为由未予处理不妥,应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后依法处理。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确认,依此应当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6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颖颖审 判 员 赵 晖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