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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7 ) 内 0 1 2 3 刑 初 4 8 号 公 诉 机 关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 男 , 1 9 9 1 年 5 月 2 2 日 出 生 , 汉 族 , 初 中 文 化 , 打 工 , 户 籍 地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和 林 格 尔 县 , 现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和 林 格 尔 县 。 2 0 1 6 年 1 1 月 7 日 因 涉 嫌 交 通 肇 事 罪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刑 事 拘 留 , 1 1 月 1 7 日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 同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执 行 逮 捕 , 2 0 1 7 年 1 月 1 9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取 保 候 审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和 林 院 公 诉 刑 诉 ( 2 0 1 7 ) 第 4 6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 于 2 0 1 7 年 4 月 1 3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员 杨 文 华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 2 0 1 6 年 1 1 月 7 日 1 2 时 3 0 分 许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驾 驶 蒙 B * * * * * 号 重 型 自 卸 货 车 沿 2 0 9 国 道 由 南 向 北 行 驶 至 4 0 k m + 8 5 0 m 处 向 右 转 弯 时 , 与 沿 该 道 路 同 方 向 行 驶 姚 某 某 驾 驶 的 二 轮 电 动 自 行 车 发 生 碰 撞 , 造 成 二 轮 电 动 自 行 车 驾 驶 人 姚 某 某 当 场 死 亡 , 乘 车 人 谢 某 受 伤 , 双 方 车 辆 不 同 程 度 受 损 的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 经 呼 和 浩 特 市 公 安 局 交 管 支 队 和 林 格 尔 县 大 队 认 定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负 该 起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现 双 方 已 达 成 民 事 调 解 协 议 , 被 害 人 及 被 害 人 家 属 对 张 某 甲 的 行 为 表 示 谅 解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本 院 移 送 书 证 、 勘 验 、 检 查 笔 录 、 鉴 定 意 见 、 证 人 证 言 、 被 害 人 陈 述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等 证 据 。 指 控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已 触 犯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提 请 本 院 , 依 法 判 处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对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未 提 出 辩 解 意 见 。 经 审 理 查 明 , 2 0 1 6 年 1 1 月 7 日 1 2 时 3 0 分 许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驾 驶 蒙 B * * * * * 号 重 型 自 卸 货 车 沿 2 0 9 国 道 由 南 向 北 行 驶 至 4 0 k m + 8 5 0 m 处 向 右 转 弯 时 , 与 沿 该 道 路 同 方 向 行 驶 姚 某 某 驾 驶 的 二 轮 电 动 自 行 车 发 生 碰 撞 , 造 成 二 轮 电 动 自 行 车 驾 驶 人 姚 某 某 当 场 死 亡 , 乘 车 人 谢 某 受 伤 , 双 方 车 辆 不 同 程 度 受 损 的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 经 呼 和 浩 特 市 公 安 局 交 管 支 队 和 林 格 尔 县 大 队 认 定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负 该 起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另 查 明 , 事 故 发 生 后 , 双 方 已 达 成 民 事 调 解 协 议 , 被 害 人 及 被 害 人 家 属 对 张 某 甲 的 行 为 表 示 谅 解 。 上 述 事 实 有 下 列 证 据 证 实 : 1 、 常 口 信 息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以 及 被 害 人 姚 某 某 、 谢 某 的 身 份 信 息 。 2 、 驾 驶 人 、 机 动 车 信 息 查 询 结 果 单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持 C 1 驾 驶 执 照 , 驾 驶 证 在 有 效 期 内 ; 蒙 B * * * * * 号 重 型 自 卸 货 车 车 辆 所 有 人 为 科 大 贸 易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萨 拉 齐 分 公 司 , 检 验 有 效 期 截 止 于 2 0 1 2 年 4 月 3 0 日 , 现 处 于 注 销 状 态 。 3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证 明 张 某 甲 承 担 此 次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被 害 人 姚 某 某 、 谢 某 无 责 任 。 4 、 调 解 书 、 赔 偿 凭 证 、 收 条 、 欠 条 、 谅 解 书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及 肇 事 车 辆 车 主 苏 某 某 赔 偿 被 害 人 姚 某 某 家 属 各 项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人 民 币 5 2 万 元 ( 其 中 欠 七 万 元 仍 未 支 付 ) 得 到 被 害 人 家 属 的 谅 解 。 5 、 二 手 车 交 易 合 同 。 证 明 蒙 B * * * * * 号 重 型 自 卸 货 车 系 苏 某 某 于 2 0 1 4 年 4 月 2 7 日 从 张 某 乙 处 购 买 所 得 。 6 、 勘 验 、 检 查 笔 录 。 证 明 事 故 现 场 的 具 体 位 置 以 及 现 场 情 况 。 7 、 车 体 痕 迹 勘 验 笔 录 及 照 片 。 证 明 肇 事 车 辆 碰 撞 痕 迹 与 二 轮 电 动 自 行 车 受 损 痕 迹 相 符 。 8 、 人 体 损 伤 鉴 定 书 。 证 明 谢 某 构 成 重 伤 二 级 。 9 、 尸 体 检 验 报 告 书 。 证 明 被 害 人 姚 某 某 的 死 亡 原 因 。 1 0 、 证 人 证 言 。 证 明 案 件 的 部 分 事 实 。 1 1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的 供 述 与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相 一 致 。 上 述 证 据 来 源 合 法 , 均 经 当 庭 举 证 、 质 证 , 证 实 本 案 事 实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本 院 认 为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驾 驶 机 动 车 , 未 按 照 操 作 规 范 行 驶 , 因 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致 一 人 死 亡 , 一 人 受 重 伤 , 且 负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其 行 为 已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罪 名 成 立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在 案 发 后 积 极 赔 偿 被 害 人 家 属 经 济 损 失 , 与 被 害 人 家 属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得 到 了 被 害 人 家 属 的 谅 解 , 故 可 酌 予 从 轻 处 罚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 第 七 十 二 条 、 第 七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 缓 刑 二 年 。 审 判 长 陈 秉 文 审 判 员 冯 润 香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敏 二 O 一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乔 薪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