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潘志军与茆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军,茆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638号原告:潘志军,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茆振龙,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潘志军与被告茆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振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8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20日,月息1.5%。原告以现金借给被告,李文静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茆振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茆振龙向原告潘志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潘志军16万元整,案外人李文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茆振龙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身份证、户籍人口信息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利息诉请,故对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军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636元,由被告茆振龙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