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义芳与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芳,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73号原告:李义芳,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三桥镇中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2000000889。法定代表人:李金海,经理。原告李义芳与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芳的委托代理人姚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芳诉称: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将稻谷卖给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稻谷款4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现因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海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稻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李金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义芳在怀宁县承包农田期间,一直将其收获的稻谷卖给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将稻谷卖给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稻谷款4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2%。被告所欠稻谷款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稻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稻谷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芳稻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怀宁金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精寿人民陪审员 程起应人民陪审员 汪永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