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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8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月华与鞠春发、严银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华,鞠春发,严银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8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月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鞠春发,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严银美,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月华与被执行人鞠春发、严银美、李建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鞠春发、严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月华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2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执行人鞠春发、严银美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鞠春发、严银美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鞠春发在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电话向申请执行人朱月华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措施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鞠春发、严银美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裁定扣留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履约保证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