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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端义寿与南京莱芙妙客食品有限公司、吴森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莱芙妙客食品有限公司,端义寿,吴森燕,楚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莱芙妙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20号。法定代表人:吴森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义寿,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审被告:吴森燕,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楚玲玲,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燕,男,系楚玲玲丈夫。上诉人南京莱芙妙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端义寿,原审被告吴森燕、楚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莱芙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端义寿负担。事实和理由:1.端义寿一审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据,该收据仅为莱芙公司收取端义寿12个月货单的凭据,并不能证明莱芙公司欠其货款;2.莱芙公司一审中认可与端义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只因付款凭证保管不全而未能全部举证,端义寿有恶意追讨已清偿债务之嫌;3.吴森燕曾举证2013年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27日向端义寿转账支付7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2015年又向其支付5000元现金,合计25000元。端义寿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其他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据此错误认定2013年1月20日支付的7000元并非归还2013年度货款。端义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森燕、楚玲玲意见同莱芙公司。端义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804元及逾期利息,吴森燕、楚玲玲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莱芙公司、吴森燕、楚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端义寿系经营鸡蛋销售的个体户,吴森燕与楚玲玲系夫妻。莱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4月26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定型包装食品销售”,股东为徐实、吴森燕,吴森燕为法定代表人。截至端义寿2016年12月19日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时,莱芙公司登记状态为在业,但该公司2016年7月4日因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按规定报送2015年年度报告,被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审另查明,端义寿与吴森燕、楚玲玲夫妻相熟多年,吴森燕经营莱芙公司期间经常在端义寿处购买鸡蛋,2014年1月10日,吴森燕与端义寿结算2013年鸡蛋款,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端木收到1-12月份货单合计十二个月货单合计39804莱芙吴森燕”。后端义寿以莱芙公司欠其鸡蛋款39804元为由多次向吴森燕、楚玲玲主张该款,并于2015年12月4日以吴森燕、楚玲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莱芙公司,遂作出(2015)栖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端义寿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端义寿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还查明,吴森燕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27日向端义寿转账支付7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2万元。另,吴森燕于2015年夏天在南京市大行宫附近向端义寿支付了5000元现金。吴森燕一审庭审中自认2013年因为装修货款一直拖着,拖了好几家,直到年底时因为端义寿断断续续拿钱,所以让端义寿将送货单交予其结账。据查,2013年2月9日为农历2012年的除夕。一审审理中,端义寿对吴森燕支付了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支付的是楚玲玲另外出具给端义寿的一张25000元的欠条(2012年的欠款)项下款项,该欠条已经返还给了吴森燕。端义寿庭审中还陈述其还欠条的时间与吴森燕出具收据的时间相近。端义寿另称在吴森燕出具收据后,还送过两三个月的鸡蛋,大概共计几千元,均已现金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端义寿从事鸡蛋销售,其陈述向吴森燕经营的蛋糕店销售鸡蛋,吴森燕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莱芙吴森燕”确认收到送货单,莱芙公司亦认可该公司与端义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中明确收到1-12月份12个月的货单合计39804元,应当视为2013年1至12月共向莱芙公司供货(鸡蛋)39804元,该收据虽然形式上并非欠条,但应当视为结算凭证,端义寿可据此向莱芙公司主张相应货款,若莱芙公司在此供货期间部分或全部支付了货款,应当由莱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支付的货款可以冲抵货单上载明的货款。现莱芙公司未能举证此期间的付款凭证,结合吴森燕2013年期间因装修而拖欠货款的陈述,故应认定在吴森燕出具收据时莱芙公司2013年的货款39804元并未支付。关于吴森燕举证及陈述支付的25000元,其中2013年1月20日的7000元,因该期间正值2012年农历年底,且2013年1月未满,无论按照月结还是年底结账的一般交易习惯,端义寿陈述该款系支付2012年货款的可信度较高,故应认定该款并非结算收据中载明的2013年度的货款。2014年转账的13000元及2015年支付的现金5000元,均在吴森燕出具收据之后,端义寿陈述该款系支付其他款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前后陈述不一,应认定系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可在端义寿主张的货款中扣减。端义寿主张莱芙公司经营异常,要求法定代表人吴森燕及其妻子楚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莱芙公司目前尚未注销,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公司尚有其他股东,端义寿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端义寿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其与莱芙公司并未明确货款支付具体时间,且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一直存有争议,故对于判决确定前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莱芙公司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莱芙妙客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端义寿支付货款21804元;二、驳回端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端义寿负担450元,莱芙公司负担345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12月2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吴森燕称:“2012年之前,都是现金结账,只有2013年,我们才欠原告的帐。2013年,准备装修了,所以货款一直拖着,好几家都拖着。年底,原告断断续续拿钱,我说年底了,让原告将送货单送来结账,……”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端义寿提交的收据能否作为认定莱芙公司欠款的凭据。2.2013年1月20日给付的7000元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端义寿提交的收据能够作为认定莱芙公司欠款的凭据。首先,莱芙公司提供其向端义寿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以及其在一、二审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端义寿与莱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端义寿提交的收据中明确记载“端木收到1-12月份货单合计十二个月货单合计39804莱芙吴森燕”,该收据明确记载收到12个月的“货单”及准确的欠款数额,且有“莱芙”字样及莱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森燕签名。再次,吴森燕一审庭审中自认因为装修拖欠端义寿2013年货款,并要求端义寿将送货单交予其用于结账。故一审判决认定端义寿所举收据为莱芙公司2013年度欠款凭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20日莱芙公司给付的7000元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案涉收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内容为2013年1-12月货单及货款,由前所述此时莱芙公司对2013年度货款并未支付。莱芙公司主张其2013年1月20日给付的7000元系支付2013年的货款,显然与有吴森燕签名确认的案涉收据内容自相矛盾。另2013年1月20日正值当年农历春节前夕,春节前买卖双方结清前期账款,符合我国传统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关于莱芙公司2013年1月20日给付的7000元系支付2012年的货款的认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莱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南京莱芙妙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